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好来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浦南食品批发市场***号店。
经营者陈进展,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好来食杂店(以下简称好好来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好来食杂店经营者陈进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4471.9,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肉松饼包装盒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4年公证购买了该种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肉松饼包装盒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没有许可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54471.9)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2、销毁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6万元(人民币,下同);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好好来食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拥有“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好好来食杂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友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554471.9)。
该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维聪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5年1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与公证处辅助人员许丽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厦门市莲前西路浦南批发市场一门店名称为“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取得该店开具的“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货单一张。
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黄维聪对所购商品、购物取得的货单等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货单进行了复印。
上述商品及货单经拍照、密封后由黄维聪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5年2月3日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之包装盒与原告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专利号为ZL201230554471.9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肉松饼之包装盒,整体为长方体,红色与金色为主要色调,其中红色为底色。
从俯视图看,包装盒的上部开口处由镜像分布的两部分组成,其中每一部分的左上方均印有“友臣”字样、月亮加海燕组合而成的图形标识;
中间讼争专利附图印有“金丝”“肉松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友臣”“肉松饼”字样。
从仰视图看,包装盒的正面均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的显著位置讼争专利附图印有“金丝肉松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印有“友臣肉松饼”字样,下部讼争专利附图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均印有金黄色的肉松及两块肉松饼图样等。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之外形、图案、颜色以及组合与讼争的外观设计专利之图片相近似。
上述经公证所取得的“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货单载明:地址莲前西路浦南批发市场6-3号。
另查明,涉案(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8号《公证书》之公证保全实物,原告除了提起本案诉讼外,还就被告侵犯其ZL201230555399.1号“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权及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厦民初字第1505号、(2015)思民初字第13689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三个案件请求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1753353),金额为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代理费系上述三个案件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554471.9),该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相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肉松饼的包装盒,属同类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1230554471.9号“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提供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3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该产品系厦门市莲前西路浦南批发市场一门店名称为“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的店铺购买。
尽管该店铺的名称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字号不同,但公证取得的“源志糖果饼干批发部”货单载明:“地址:莲前西路浦南批发市场6-3号”,该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在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好好来食杂店所销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侵权主观态度及原告就同一公证保全实物所涉三项权利分别提起诉讼、索赔,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小于涉案商标等因素,在一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来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ZL201230554471.9号“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好来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ZL201230554471.9号“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包装盒;
三、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好来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好好来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