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367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以上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南街4号的三、四楼无牌工厂内,在明知该厂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为该厂运送面膜外包装等加工原材等工作。

2015年3月30日,吴某某在上述生产窝点被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街3巷4号一层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295180片,假冒“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共9226支及制假包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面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3319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内容截图,证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工商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产品及包装材料、生产机器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受雇佣运送假冒商品,但制假窝点里面的假冒商品不一定全部由其运送;

2、其认罪态度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

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某某受同案人雇佣在涉案生产窝点负责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原材料及成品,吴某某亦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且吴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从2014年11月参与涉案窝点的制售行为,证人江某2也称吴某某在2014年11月向其租赁涉案窝点。

2、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