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兴云路37号顺发广场B栋二楼221室及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杨苑中街11号204房内,销售他人生产及自行组织生产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精疗产品900支、包装材料一批、订货单110张及台式电脑1台。
经对订货单进行统计,陈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销售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4116.8元;
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订货单,证人吕某、黄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未授权证明、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销售单据统计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公司有自有品牌,订货单上的货物是员工为了维护客户关系而擅自帮客户在网上订的,并非其公司订货单;
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意见,经查,1、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2015年3月之前公司没有自己的产品,主要是从网上买来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来销售,且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中均对订货单没有异议,并承认属公司。
现场查获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精疗产品、订货单,证人吕某、黄某的证言,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在涉案场所从事生产、销售假冒“L’OREAL”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陈某某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