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梁智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下称百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合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合商店书面答辩称,1.被告是替其他酒类批发商行代销被控侵权葡萄酒,共代销18瓶被控侵权葡萄酒,由于销路不畅,2008年至今大部分没有销售出去;
2.被告原先并不知道批发商行推销的葡萄红酒是仿冒侵权产品,直至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才知晓。
被告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过程中,如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完全是在不知情状态下的过失,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
3.被告共进货18瓶涉案葡萄酒,长年来仍未销售完毕,对原告的商标侵害微乎其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理由。
诉讼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第4443289、1968460、7859361、3362447、3244778、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至今有效。
2.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2015)粤江江门第00893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葡萄酒三支、消费发票一张、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费55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均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因该项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未明确记载具体被认定的注册商标编号,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3项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消费发票及封存公证物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证书并未记载原告取得名片的过程,故其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4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调查取证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律师费发票、取证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公证费发票与第3项证据的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5)粤江江门第00893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金沙大道的一间标有“百合超市德胜分店”招牌的商铺,梁淑琴进入上述商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三瓶、原始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56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上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分别有華夏新一代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下称被控侵权产品a,见附图一)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988(下称被控侵权产品b,见附图二)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下称被控侵权产品c,见附图三)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贴正面与背面突出使用“華夏”繁体字样,瓶贴正面及瓶颈处标有“huaxia”字样,原告认为“華夏”繁体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huaxia”字样与原告第7859361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贴正面及背面标有“长城”字样,瓶贴正面有长城图案,原告认为“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262447、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3244779、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c的瓶贴正面及背面标有“greagwell”字样,原告认为“greagwe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70855号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瓶贴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greagwell”英文字样及“中国长城葡萄酒”字样,三者组合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55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品挤压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且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百合商店于1999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梁智超,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沙大道金泉阁3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小商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百合商店在答辩中确认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有(2015)粤江江门第008931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分别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首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为繁体字的“華夏”字样;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均为“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
第1968460号商标为“greatwall”字样;
第7859361号商标为“huaxia”字样;
第70855号商标包括有“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及文字;
第3362447号商标为“长城”简体字样。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贴上突出使用“華夏”二字及“huaxia”拼音,分别��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b、c的瓶贴正面有长城图案,该图案的烽火台数量、位置以及长城的走向均与原告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包括烽火台的一段)、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贴正面及背面的“长城”中文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c瓶贴上的“greagwe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部分商标构成相同,部分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百合商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没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百合商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13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百合百货商店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