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85号原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邙山镇望朝岭中心小学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洛阳明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濮阳明锐公司间发明专利许可实施合同;
2、判令被告濮阳明锐公司返还已经缴纳专利费20万元;
3、判令被告濮阳明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到欺诈的损失。
2013年7月8日,原告洛阳明锐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以濮阳明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40万元;
2、继续履行合同;
3、对诋毁我公司名誉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濮阳明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洛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明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原告洛阳明锐公司已就其与被告濮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且由于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的规定,洛阳明锐公司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