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信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信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英信建材)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英信建材的经营者黄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了诉讼。
九牧集团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诉称:本涉案专利名称为水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九牧厨卫发现英信建材销售的龙头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5年7月15日前往英信建材的门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九牧厨卫经对比发现,公证产品中水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厨卫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九牧厨卫未许可英信建材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英信建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厨卫的专利权。
九牧厨卫起诉,请求判决:1、英信建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
2、英信建材赔偿九牧厨卫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经济损失共12万元;
3、英信建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信建材答辩称:原告的专利与美国专利有许多相同点,丧失了新颖性;
被告销售的龙头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不同也不相似。
被告虽不能证明其购货渠道,但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九牧厨卫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厨卫出具的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012年8月1日,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2015年9月23日,九牧厨卫上述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工作人员与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于2015年7月15日到重庆市国窖建材市场的“德高卫浴”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以支付现金140元的方式购买了“龙头”1个,取得“福建美特仑蒙娜丽莎卫浴德高卫浴松下美达感应销售清单”1张。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对上述商品及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九牧厨卫于2015年6月30日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于2015年7月24日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具有“蒙娜丽莎”标识的外包装盒,内有“蒙娜丽莎”标识的银色水龙头1个、高压管2个、销售清单1张。
经对比,九牧厨卫认为公证实物水龙头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上没有差异,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英信建材认为:1、主视图出水口中方的半圆形切面较大,手柄较薄,成细长的矩形板状,缝隙较小,中段和下段由三个圆柱形重叠连接而成,而公证实物水龙头半圆形切面较小,手柄较厚,呈长条形状,缝隙较大,中段和下段由两个圆柱形重叠连接而成。
并且原告在烟斗状部分的设计已经丧失新颖性。
2、后视图手柄与公证实物水龙头造型不同,方向相反;
后视图是三个圆管,手柄的末端呈直线形,而公证实物水龙头是两个圆管,手柄末端呈弧形。
3、左视图中段弯曲弧度较大,上段较长公证实物水龙头近似于“7”是上面两圆直径相等下圆台大,上段更短。
4、右视图手柄部分是较宽的板状,公证实物水龙头呈“一”字形并且成整体,没有镶嵌部分。
5、俯视图手柄较宽,上段部分较长,公证实物水龙头手柄较细,上段较短。
6、仰视图手柄部分左边直径比右边细,中间缝隙及出水口上段较大,公证实物水龙头手柄左右直径相同,中间缝隙及出水口较小。
7、立体图手柄部分整体较宽大,镶嵌在整体部分,公证实物水龙头手柄较小且没有镶嵌。
上述事实有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对原告九牧集团申请的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九牧厨卫。
九牧厨卫的上述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九牧厨卫享有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九牧厨卫举示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及附件足以证明公证实物水龙头系英信建材所销售,且英信建材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水龙头有合法来源。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主视图水管立柱中间有小圆台,实物水龙头没有;
主视图中手柄上部类矩型宽面与侧面同向,下部柱状截面直径与连接部直径相近,实物水龙头手柄类矩型宽面与侧面垂直,下部柱状截面直径略大;
右视图中手柄与下部柱状截面连接处外凸,实物水龙头手柄与下部柱状截面连接处呈平面。
虽然有上述设计特征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此不同点系在水龙头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公证实物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英信建材销售公证实物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英信建材未经九牧厨卫许可,销售涉案的水龙头,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水龙头的行为,并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本院对九牧厨卫要求英信建材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银色水龙头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九牧厨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英信建材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英信建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九牧厨卫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英信建材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信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蒙娜丽莎”水龙头;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信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信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