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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增典等与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1008号
案件名称黄增典等与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增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典,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潇涵,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增典与被上诉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28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增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由顶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没有恶意侵犯顶誉公司的商标权。

顶誉公司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我方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

顶誉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酌情判决的赔偿金过高。

顶誉公司未予答辩。

三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增典的上诉请求。

我方运营的美团平台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

我方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也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构成间接侵权。

且我方在本诉之前未收到权利人通过投诉渠道进行的有效通知,无法核实侵权事实,不存在主观恶意。

我方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并主动下线了侵权商户,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无帮助侵权的故意,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顶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增典停止侵害顶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快公司停止在美团网上推广宣传黄增典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3.黄增典赔偿顶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400元、购买费15元、律师费及交通费5000元。

庭审中,顶誉公司确认美团平台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顶誉公司是第24597379号、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久久丫是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是我国当前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经过顶誉公司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顶誉公司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顶誉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的一流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顶誉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久久丫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12月18日久久丫的第一家店中山西路店开业,总部设于上海,全国共有六大分部(上海分部、无锡分部、杭州分部、广州分部、北京分部、成都分部),截至2008年底,网络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门店数接近1000家。

经过17年的经营“久久丫”已经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了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市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品牌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顶誉公司发现,黄增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收款二维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黄增典的店铺经营地址人流量较大,对顶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黄增典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顶誉公司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同时黄增典在三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宣传涉案店铺,三快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第92860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

肉罐头;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顶誉公司)。

第114104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注册人为上海顶誉公司。

2018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顶誉公司将前述两枚商标转让给顶誉公司。

第245973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板鸭;

肉;

家禽(非活);

鱼片;

肉罐头;

土豆片;

海带;

熟蔬菜;

冬菜;

蛋(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注册人为顶誉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顶誉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多份荣誉证书及奖牌进行了原件复印件一致公证,其中包括:1.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于2014年6月颁发的中国连锁业(上海)展览会中国连锁金锁奖之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牌。

2.上海市松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松江工业区乐民经济城于2009年元月向上海顶誉公司颁发的“上海市松江工业区2008年度十大最具潜力内资企业”奖牌。

3.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梁新科颁发的“任中国肉类协会第六届休闲肉制品分会副会长”的任职证书。

4.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顶誉公司颁发的“副会长单位”牌匾。

5.“久久丫鸭颈王”获得“2007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的奖牌。

6.上海市公共满意度调查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6月颁发的“久久丫”在2010年举行的“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进入肉类行业盐水/酱/卤/槽肉类(熟)公众满意度金榜奖牌。

黄增典对顶誉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森都商业步行街东头路南有“久久丫鸭脖”字样的场所,对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鸭货,并当场取得支付截图一张、鸭货一袋。

其中环境照片(详见本民事判决书附件)显示,该店铺店招门头和店内墙面均有两只鸭子头图标以及“久久丫鸭脖”字样,收款二维码及付款截图中均有“久久丫”字样,购买鸭货支出15元。

2020年3月19日,登录美团网,在“隆尧美团>隆尧美食>隆尧小吃快餐”页面中有名为“久久丫鸭脖”的店铺信息介绍。

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隆尧县森都步行街久久丫鸭脖门市,经营者为黄增典。

黄增典对第47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店铺系其经营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店铺现已关闭且注销。

隆尧县森都步行街久久丫鸭脖门市的工商信息显示其注册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经营者为黄增典,注销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

2020年5月11日,顶誉公司以隆尧县森都步行街久久丫鸭脖门市及三快公司为被告针对本案所涉争议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隆尧县森都步行街久久丫鸭脖门市注销,顶誉公司申请案件被告由隆尧县森都步行街久久丫鸭脖门市变更为黄增典。

黄增典及三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此外,黄增典还提交了其店铺所在地址的照片及美团网打印件,以此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停止。

三快公司亦提交了网页截图,证明其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的信息。

顶誉公司对美团网上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不持异议。

三、其他为证明合理开支,顶誉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表示该公证费用包含共计2个案件的公证取证费用,本案主张1400元。

顶誉公司还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顶誉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截图打印件、发票,黄增典提交的网页截图、照片,三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顶誉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顶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黄增典在其店铺招牌和店内装潢墙面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鸭子图形标识及“久久丫”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鸭子图形标识及“久久丫”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涉案店铺销售的是产品为鸭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增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顶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增典辩称其曾从案外店铺处获得涉案商标的授权,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黄增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顶誉公司认可美团网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顶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涉案店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公证及律师出庭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顶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黄增典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增典赔偿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黄增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黄增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商标是否相近,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黄增典在其店铺招牌和店内装潢墙面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鸭子图形标识及“久久丫”标识,可以认定黄增典对该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其次,黄增典所使用的鸭子图形标识及“久久丫”标识与顶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

最后,涉案店铺经营范围与顶誉公司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故黄增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顶誉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黄增典的被诉行为构成了对顶誉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黄增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黄增典主张其并无侵权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顶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增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15000元,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公证费及律师出庭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金额3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黄增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增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黄增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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