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112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鑫诚电器店,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6W425U。
经营者:唐林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茶山鑫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
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茶山鑫诚电器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