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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5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邓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谢某”、莫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惠普公司许可,以黄某和“谢某”承租的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101房、202房为窝点,包装硒鼓并贴上假冒的惠普HP标识。

2015年3月31日,黄某、莫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惠普硒鼓共434个、带惠普标识的包装盒297个、惠普标识1455张、气泡袋260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50181元)以及作案工具热熔胶枪、封口机、胶条、打气筒等物品1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不知道涉案硒鼓等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只是受“谢某”雇佣包装硒鼓,其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现有证据亦未查实被扣押硒鼓的来源,本案属事实不清,建议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2148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受同案人“谢某”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101房、202房作为生产窝点,使用假冒“hp”注册商标的气泡袋、包装盒、防伪标识包装硒鼓制成成品。

同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带有“hp”字样的硒鼓434个、气泡袋260个、包装盒297个、防伪标识1455张(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50181元),以及作案工具热熔胶枪2支、封口机2部、胶条45条、打气筒1个、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其经中介公司介绍去到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一楼出租屋打工,老板是黄某,工作内容是将产品进行打包、贴标以及装箱。

其打包的产品是长约20厘米的条形塑料制品,标签带有“hp”字样。

被打包的产品是黄某拿回来放在一楼出租屋里的,其先用包装袋将产品包好,然后充气并封口装盒,最后贴上标签。

次日15时30分许,其和黄某在上址打包产品时,突然有民警到场检查,当时一楼大约有五、六箱半成品以及三箱成品,二楼有三箱成品。

二楼的成品是昨天才搬上去的,二楼是黄某的住处以及存放成品的地方。

其刚来上班两天,不清楚黄某从事这种制假活动多长时间了,现场除了其和黄某之外,没有其他人员参与。

经辨认照片,证人莫某指认被告人黄某就是其老板。

2.证人钟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有一名叫谢某的男子向其承租了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的101房,并交了一个月的押金和租金。

几天后,谢某带来了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向其承租上址202房,黄某也向其交了一个月的押金和租金。

之后,上址101房、202房的月��都是由黄某交钱。

3.现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侵权产品、作案工具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惠普牌各类型号硒鼓434个,带有“hp”字样的包装盒297个,带有“hp”字样的防伪标1455张,带有“hp”字样的气泡袋260个,以及热熔胶枪2支、封口机2部、胶条45条、打气筒1个、笔记本1本。

5.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商标注册登记及授权公司的情况。

6.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美国惠普公司及其合法授权企业从未授权“黄某”、“莫某”或“广州市天河区珠村某址”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HP”或“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等打印耗材产品。

7.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查获的HP硒鼓434个、HP包装盒297个、HP防伪标1455张、HP气泡袋260个,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8.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正品型号的市场销售价格。

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

10.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同案人“谢某”及被告人黄某先后向证人钟某承租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101房、202房的情况。

其中,同案人“谢某”在协议书上所留联系电话为158××××6026。

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8××××2045与手机号码158××××6026在2015年3月2日至3月31日期间有频繁的电话记录。

1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1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一楼房内有人正在加工硒鼓等产品,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查获印有惠普品牌的硒鼓成品及制作工具一批。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有一名叫“谢某”的男子通过中介公司找到其,雇其在本市天河区珠村某址看仓库,每月工资3000元。

其入职后一直没做什么事,“谢某”有时会给钱让其去买胶枪、胶条等工具。

3月25日左右,“谢某”拿了一些硒鼓过来,并教其包装硒鼓,然后其就开始在仓库内用带有“hp”字样的气泡袋包装硒鼓,然后贴标、装箱。

3月30日左右,“谢某”说这两天赶着出货,叫其帮忙请个工人,然后其就通过中介公司雇了莫某过来一起包装硒鼓。

当晚12时许,“谢某”还特意过来询问包装进度。

3��31日15时许,其和莫某在上址包装硒鼓时有警察到场检查,当场缴获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气泡袋、标识,以及用来包装、封口的热熔胶枪、封口机、打气筒。

现场缴获带有“hp”字样的成品硒鼓434个,其和莫某包装了其中的214个,其将包装情况记在了一本笔记本上。

上址101房是工作场所,202房是其住处,这两间房都是“谢某”承租和交租金,只是“谢某”说202房是租给其住的,就带其过去以其名义承租,之后“谢某”没时间便让其去代缴房租。

老板“谢某”的联系电话是158××××6026,他平时很少到仓库,其有什么问题就直接用号码为188××××2045的手机给他打电话。

其被抓前几天就意识到这些硒鼓不是正品,因为老板“谢某”对产品质量不是很在乎,现场仓库内也没有见到注册资料,但其想拿到三月份的工资后再离职,老板“谢某”至今共给其3800元工��,钱已经被其花掉了。

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不知道涉案硒鼓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的意见,经查,涉案生产窝点是在居民生活小区内,既无合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和授权生产手续,亦不具备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而涉案的硒鼓产品属于专业的计算机打印耗材产品,不可能在此生产;

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其在生产涉案硒鼓过程中已经发现其生产行为不正常,意识到涉案产品并非正品。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仍在该简陋的生产窝点使用自购的简易生产工具包装硒鼓,且贴上他人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涉案硒鼓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客观上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从犯地位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稳定供述其是受“谢某”的雇佣参与本案,并提供了“谢某”的手机号码;

该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黄某本人的手机号码之间在案发期间确有相当频繁的通话记录;

证人钟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居民身份证证实“谢某”先是租赁了涉案生产窝点101房,几天后再带被告人黄某租赁了涉案生产窝点202房。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是受雇佣参与本案,属于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受同案人雇佣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434个、气泡袋260个、包装盒297个、防伪标识1455张,以及作案工具热熔胶枪2支、封口机2部、胶条45条、打气筒1个、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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