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
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论,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黄小平、谭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在林某某(在逃)的指使下,通过物流购进假冒中华香烟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到1688930元。
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民警在新都区三河镇二台子某小区30栋502室楼下,现场挡获被告人肖某某,并在被告人汽车上和该小区30栋502室肖某某女儿的房间内现场查获中华香烟649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被查获的中华香烟进行检验,上述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新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以上假冒中华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929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记账单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肖某某销售金额的证据,鉴于查获的假烟货值金额达192930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肖某某定罪处罚;
且肖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在林某某(在逃)的指使下,通过物流接收假冒中华香烟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民警在新都区三河镇二台子某小区30栋502室楼下,现场挡获被告人肖某某,并在肖某某汽车(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上和该小区30栋502室(系肖某某女儿的房产)内现场查获中华香烟649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被查获的中华香烟进行检验,上述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中华香烟总价值19145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了一辆川A×××××白色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人民币68000元及649条假冒中华香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都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证据复制提取单、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已销售金额,本院认为,指控所依据的记账单所载内容与被告人肖某某对销售金额的供述有重大出入,且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并无任一购买者的证言予以印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指控事实不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9余万元,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其所提肖某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就其建议对肖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不宜对肖某某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某所有的川A×××××白色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人民币68000元及649条假冒中华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