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理。
委托代理人周维,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恩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冉柠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恩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六)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九)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十一)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