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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旺(常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旺(常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常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旺(字号),个体工商户名称西陵区常旺批发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号。

经营者常志勇。

委托代理人杨宗清,系常志勇之妻。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旺(常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常旺(常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清、童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的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旺(常志勇)辩称:被告总共从宜昌市夷陵区鑫发百货经营部购买该批次的花露水10瓶,总金额120元,不存在长期侵权;

被告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是其通过合法取得的涉案商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产品鉴别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2015)鄂民信证字第6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用以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夷陵区鑫发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所进商品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营业执照》无异议,“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符合证据要件,但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花露水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字母组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9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公证工作人员蔡宏才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华一起来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的“常旺批发”商铺,张祖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六神”(纵排)商标的喷雾花露水两瓶(花露水批次均为:20170506AAPES,规格180ml/瓶),为此支付货款26元,并当场取得了盖有“宜昌市西陵区常旺百货超市”字样印章的《常旺批发销售清单》一张。

离开该商铺后,张祖华对该商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上述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同年11月1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对上述物品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1100-10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上述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鉴别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另查明:屈万军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宜昌市夷陵区鑫发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工商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平湖路19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家庭日用品、日用小百贷批发零售。

2015年8月17日,宜昌市夷陵区鑫发百货经营部向“常旺批发”出具了其盖章确认的编号为0003783的鑫发百货“结算单”。

该“结算单”载明:20170506AAPES六神普喷花露水10瓶120元等,合计820元,款已付。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等。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常旺(常志勇)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受让的“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近似,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且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常旺(常志勇)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常旺(常志勇)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常旺(常志勇)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常旺(常志勇)销售的涉案商品虽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其从宜昌市夷陵区鑫发百货经营部合法购买取得。

因此,常旺(常志勇)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常旺(常志勇)辨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旺(常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常旺(常志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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