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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28号
案件名称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28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三角花园湖北大学正门对面*号地块**栋与**栋连接处*楼门面,经营者:魏显林。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天盟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以下简称前卫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的商标专用权,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并已取得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朝天门”已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系“重庆市火锅协会”及“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并先后荣获“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名特许品牌”、“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4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在广东省、湖北省、山东省与当地投资人合资开设多家朝天门品牌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并且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和合作商、代理商。

经原告查实,自2014年4月4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店面门头、店内宣传图、餐桌牌、菜单、火锅电磁炉、碗筷餐具等。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其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其火锅底料及各种调味品均系原告直接供给,系正宗的重庆“朝天门”火锅,欺骗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整;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8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整;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整;

5、判决被告在武汉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请求保护第8551805号及第9499659号两个注册商标。

被告前卫火锅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相关国家特许经营资质;

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证据5:各级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原告品牌的价值,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证据6:特许加盟宣传手册,拟证明原告特许加盟的收费标准,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证据7:原告分别与刘元新、薛庆阳、高拓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共计三份,刘元新、薛庆阳、高拓支付特许加盟费的付款凭证;

证据8: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王普系原告执行董事,并曾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7、8,拟共同证明王普接受特许加盟商支付特许加盟费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原告的公司行为,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证据9:律师费10,000元发票一张及原告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10: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期间相关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合计3408元发票,公证费1,800元发票,被告开具的89元消费发票,办理立案手续期间相关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合计2934.5元发票。

以上票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

证据10中部分差旅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由本院依法据实认定。

原告其它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1年9月21日,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取得第8551805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2年6月14日,取得第949965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

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13日,公证员张天东和公证员助理薛韧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朝天门门店,代理人钟明武来到位于楼层二楼的朝天门门店就餐,就餐后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17869749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

代理人钟明武对相关字牌、路牌和朝天门的相关设施及其装饰等均进行了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对涉案被控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经当庭勘验核实:1、(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第四页下方照片显示:被告门店门头上有“”麻辣前卫火锅标识;

2、该公证书第五页、第六页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内多处挂有“”标识宣传图片;

3、该公证书第七页照片显示:门店内被告摆放的酒水单上有“”标识;

4、该公证书第八页、第九页照片显示:被告的菜单、被告门店内使用的电磁炉及餐具上均有“”标识。

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于2014年4月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18号三角花园湖北大学正门对面五号地块B6栋与B5栋连接处二楼门面,经营者为魏显林,经营范围:中型餐馆(单纯火锅;

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等。

再查明,2011年7月2日,重庆朝天盟公司与魏显林经协商签订了《单店品牌特许合同书(重庆朝天门火锅胭脂路特许店)》,且重庆朝天盟公司向魏显林出具了单店加盟授权书,特许经营范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怡海大厦1层2-1号为圆点,直径1.5公里的圆幅范围;

授权有效期: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

后魏显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停业关闭该特许店。

重庆朝天盟公司特许加盟宣传手册显示:在单店加盟模式中,加盟费根据营业面积分为四个等级,即A级25-30万元;

B级20万元;

C级16万元;

D级12万元。

另外还收取相应不等的权益金、保证金及装修设计费用。

另原告根据与刘元新、薛庆阳、高拓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营业地点及营业面积分别确定单项加盟费为15万元、13万元、16万元。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对包括被告魏显林在内的四家个体工商户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提起诉讼,产生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403.5元;

对魏显林在内的二家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侵权行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产生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469元;

重庆朝天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人民币89元,共计11889元。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系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商标的注册人。

重庆朝天盟公司分别自2011年9月21日、2012年6月14日起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馆服务类,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内部装修等显著位置,多次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第9499659号)“”标识。

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已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内部装修等显著位置,多次使用“”标识。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8551805号)“”标识除缺少原告商标标识中的火焰形图形外,上述二组标识均由“朝天门”及“CTM”等字符组成,且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从普通消费者角度,“”与“”系近似标识。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第8499561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对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门店的经营地域、经营规模,原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以及被告明知涉案讼争商标的权利人、其使用讼争商标属侵权行为但仍在持续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00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合计3872.5元,该笔费用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585.4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89元,共计11889元。

以上费用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武汉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及“”图形文字组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474.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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