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南通巢野汽车配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艳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羿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巢野汽车配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羿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巢野汽车配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巢野汽车配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南通巢野汽车配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