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朱栋,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原陈涛乡影剧院)。
经营者周荣,(原陈涛乡影剧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以下简称“百姓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姓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3.4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六神丸花露水195ml型3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6.6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3.4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1401、140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是经过国家认证的驰名商标,且在保护期内;
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23.4元,其中购买侵权商品23.4元、公证费1000元(票面金额为16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
被告百姓超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郭集街(一侧为陈涛文化站),门头名称为“新合作超市陈涛店”的店面,从该店购买了3瓶规格为195ml的标有“六神丸”字样的花露水,价格23.4元。
该店营业人员向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22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身中部、上部均标有“六神丸”字样,“六神丸”处于突出醒目位置,字体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是“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门头招牌为“新合作超市陈涛店”,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场所是滨海县陈涛镇郭集街(原陈涛乡影剧院),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定型包装食品、针织品、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面积是36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且“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作为“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被告销售“六神丸”字样花露水的事实,有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销售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姓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滨海县陈涛乡百姓超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