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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淄民三初字第280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

负责人:李珍娥,该商店业主。

被告: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告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熟知,深受消费者青睐和认可,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永兴超市润泰店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洗发露,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应当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00元,在《淄博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作为销售者在销售广东美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姿”洗发水时,已按照有关要求收受了生产者的各类资质证件(包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建立了进销存台账,不存在未尽相关义务的情况,因此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其特有的注册商标“飘姿”,包装瓶正反面均有明确的标识、厂名、地址,清晰可辨,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的商标“花香”及其英文字母本身即是常用名词,与果香、去屑、柔顺、滋润等代表洗发水的特性和香型,是洗发水原材料香精的成分,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注册商标,但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本身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加以限制。

四、被告所在地所有的商场和大型超市(包括新星、银座、佳佳悦)均无原告产品,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被告也没有理由去卖与其相似的产品。

五、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在商品有明确商标的情况下,销售者不是专业的法律专家,不可能知道各厂家其余的侵权纠纷。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3982967号“”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包括注册号为3982967的商标。

该授权经过海基会公证(认证)程序。

证据三,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2012)北院民认国字第202948号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21736号含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权商品,该商品已由公证处予以封存。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00元。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广州市美多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有自己的商标。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3982967号“”文字、字母、数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焗油、化妆品、摩丝、啫喱水、洗手膏、抑菌洗手剂。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并经商标局核准。

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包括在内的16个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查处申请、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标识洗发液,认为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于2015年6月1日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6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炜与工作人员崔飞及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海到达位于淄川区般阳路194号润泰祥和苑旁的永兴超市润泰店,崔飞对该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超市。

该超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超市名称为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经营者为李珍娥。

在公证员孙炜及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4.00元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款3.50元购买了手霜一支,并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炜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莱西市公证处后,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于孙炜一起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徐海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签名确认,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封存的商品封存完好,打开包装后认可封存的商品系其出售。

经本院比对,涉案去屑洗发露正面位置突出使用“花香+FloueR”的汉字、字母组合标识,该标识整体为上下结构,标识中的“花香”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花香”字形相同,“花香”下面的英文字母“FloueR”与“”中的字母“Forshine”在字体与整体特征上近似,其中的字母“R”字号加大、位置突出,与“”中的数字“5”的特征相似。

该洗发露下面标注“花香清香洗发露”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系对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所作的公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398296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公证书,系对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相符所作的公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公证书,系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对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原件相符的公证,能够证实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授权已经过了海基会公证认证程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洗发露,与原告注册商标为同类商品,该洗发露正面突出使用“花香+FloueR”的汉字、字母组合标识与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结构均是上下结构,其主要标识“花香”二字字形相同,标识中的英文字母“FloueR”与“”中的字母“Forshine”在字体形状与整体特征上也基本相似,其中的字母“R”字号加大、位置突出,与“”中的数字“5”的特征构成相似。

在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无异议,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看,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成立,即:1、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2、能够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这里的“知道”应包括“明知”及“应知”两种情况,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广州市美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及“飘姿”商标,能够确定生产者,但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正面明显印有“花香”字样,只要稍加注意,即能意识到该品牌的商品与“花香”品牌容易混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花香”产品的误认。

因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注意到涉案商品存在与原告商品混淆的可能性,但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商品上架销售,不应视为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因此,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途径,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也不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考虑到原告的“花香”品牌市场占有率较低,销售量较小,被告虽然存在侵权行为,但对原告商品销售造成的影响较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淄博日报》公开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同时在被告经营的永兴超市般阳店也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针对本案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淄川花纸巷永兴超市、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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