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市场地址: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地下负一层、第一至三层、第四层局部天泓皮具城市场)。
法定代表人:叶丽椰,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希欧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5××××.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希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天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希欧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开发、设计及生产制造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公司。
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销量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互联网等进行大量宣传,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及著作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5××××.0)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泓公司辩称:1.被告系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并非商铺。
2.被告是市场管理者,涉案的商铺是出租给他人,且双方约定不得销售伪劣产品。
3.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已尽到管理职责。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料(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5××××.0,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2015年10月29日,原告谷希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凤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天泓皮具城”写字楼六楼659号档标有“家族熊”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单肩包”一个,付款人民币180元。
所取得的收款凭证和名片上均有“广州埃米皮具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被告天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表示其仅是市场管理者,涉案商铺已出租给刘东升,并提交了租赁合同。
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销售,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表示其已与租户约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尽到管理责任,并提交了《商铺管理协议》。
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另查:被告系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谷希欧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天泓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协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租金管理费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打假办公室工作流程》、《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商场亮照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天泓皮具城假冒商品清查处理表、整改通知,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天泓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天泓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系市场经营管理类企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由被告天泓公司出租,在被告天泓公司提交相应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泓公司经营涉案商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天泓公司并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将商铺出租给他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天泓公司发送任何警告信息,被告天泓公司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出租的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天泓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初步的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对其余的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