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久运轮胎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其路**号。
经营者金仁田。
上诉人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久运轮胎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久运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兴公司于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从未在南京市辖区内设立任何销售机构或人员销售过其生产的产品,也未委托久运中心销售过其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初步证据表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南京市,在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方兴公司负担。
方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在南京市辖区内设立任何销售机构或人员销售过其生产的产品,也未委托久运中心销售过其生产的产品。
中策公司取证的销售网点显示悬挂中策公司的字号或名称对外进行销售,并没有以其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不能认为是其销售商。
中策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其或委托的销售商在南京辖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策公司的相关权益。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中策公司的起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从久运中心购买的产品系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而久运中心所在地在南京市,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销售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久运中心是否系方兴公司的销售商等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审查,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方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