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1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白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鑫王中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