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初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亿达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东侧光华园*期*号楼****室(光华庭院东门门旁“亿达烟酒总汇”)。
经营者:袁旭。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亿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