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02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昌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欢欢,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欢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