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初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源县家乐通讯电器店。
��营场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第一层(农行侧)。
经营者:刘汉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芳,广东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翁源县家乐通讯电器店(以下简称家乐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家乐通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23日,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翁源县工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家乐通讯店辩称:1、把家乐通讯店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我方根据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批发、零售五金家电、电子产品及元件、通讯设备及配件,2015年11月进��销售了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该充电器是东莞市飞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销的,不是我方研发制造的,该产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与我方无关;
2、我方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货经营,所售货物在我方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品也在该厂家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
3、虽然原告提交了翁源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但工商部门并没有认定,故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我方销售假冒小米智能快速充电器;
4、2016年4月12日,我方不存在销售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的事实。
自2015年11月23日,翁源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我方就没再销售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时,我方销售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
5、我方至今不知销售的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产品厂家已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我方销售的上述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合法产品,如果要构成侵权必须是明知不合法而销售,综上,我方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2、(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
以上两项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4、照片,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现场。
被告家乐通讯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乐通讯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经营;
2、东莞市飞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告销售的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是该公司研发生产的;
3、第823538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是东莞市飞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被告销售被扣押的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只是涉嫌假冒而没有认定假冒。
本院依法向翁源县工商局调取证据如下:1、《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2、《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3、《承诺书》;
4、《鉴定书》;
5《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6、《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7、家乐通讯店证据复制提取单4份。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家乐通讯店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是假的,只是涉嫌。
原告小米公司对家乐通讯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东莞市飞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据3第8235381号商标注册证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恰恰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家乐通讯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时间与扣押财物时间为同一天,不可能同一天作出鉴定,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签名,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对其他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家乐通讯店提供的证据2东莞市飞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据3第8235381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未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其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中家乐通讯店是否侵权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07室。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小米公司提供的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现场照片��显示,在该现场的名为智能快速充电器(SL-632)的商品上标有“小米”标识。
翁源县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中载明:2015年11月23日,该局人员根据投诉对家乐通讯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常经营,店内货架及柜台上摆有各种各样品牌手机及配件,其中“舜力智能快速充电器”(SL-632)涉嫌假冒“小米”品牌产品。
该局扣押了上述产品2盒。
2015年12月16日,家乐通讯店向翁源县工商局所辖的龙仙镇工商所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中明确:因对小米正品配件产品识别技巧不足,对供货渠道把关不严,导致该店有少量非正常渠道供货的小米配件。
家乐通讯店为个体户,经营者是刘汉文,经营场所在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第一层(农行侧),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家电、电子产品及元件、通讯设备用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家乐通讯店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智能快速充电器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属同类商品,其标识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家乐通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家乐通讯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家乐通讯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小米公司、家乐通讯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家乐通讯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家乐通讯店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家乐通讯店赔偿1万元给小米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源县家乐通讯电器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翁源县家乐通讯电器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翁源县家乐通讯电器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