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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广汇店、王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民终206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广汇店、王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广汇店,王利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广汇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负责人郑彦忠,该店店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军,昆区王利军家电经销部经营者,其他身份情况不明。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广汇店、王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其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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