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5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创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7068752M。
法定代表人:马修乐。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创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为邢某印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及“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注册商标字样、图案的手提袋成品2000个,违法经营额3000元。
2015年8月31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上述侵权产品;
二、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即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7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利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牌白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704512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古井贡”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在2014年度已达301.52亿元。
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3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工商经处字[2015]60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督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创利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6日,邢某到创利公司,要求印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手提袋2000个,上面标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及“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注册商标字样、图案。
创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修乐与邢某商定,印制2000个手提袋费用为3000元,创利公司未查验邢某的相关手续,没有古井公司的印制手提袋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备案手续,也没有存档备案。
创利公司在印刷车间进行复膜程序时,被发现查处。
创利公司已收取邢某定金2400元,创利公司已印制好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手提袋2000个,已被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
2015年8月31日,该局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名称的“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注册商标手提袋2000个;
2、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时,邢某已被公安机关拘留。
现古井公司以创利公司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创利公司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是否应赔偿古井公司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创利公司为邢某印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手提袋,未查验邢某的相关手续,没有古井公司的印制手提袋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备案手续,也没有存档备案。
创利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已侵犯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印制的2000个手提袋已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决定没收,其违法行为已不再继续,故对古井公司要求创利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参照创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定为9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创利公司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创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9000元;
二、亳州市创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亳州市创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