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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77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经营者陈青。

委托代理人陈乃民。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裕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裕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5元,由东方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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