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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黄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96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黄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黄晓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初17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火军,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芳,个体工商户。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厨具公司)与被告黄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火军,被告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晓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黄晓芳赔偿方太厨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由黄晓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方太商标是方太厨具公司在吸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日,黄晓芳在仙桃市恒迪市场一经营处以1300元/台的价格购进吸油烟机2台,并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从中获利598元。

2014年6月16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方太厨具公司对上述吸油烟机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出具鉴定书。

根据鉴定结论,上述标有“FOTHE方太”等字样的电器产品不是方太厨具公司生产,该公司与黄晓芳不存在任何关系,前述产品明显属于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4)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晓芳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方太厨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晓芳辩称,1.黄晓芳销售的商品不是方太厨具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中山市雷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商品名称也不是“方太”。

方太厨具公司要求黄晓芳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

2.黄晓芳能够提供其进货渠道,销售商是武汉市舵落口五金家电城一楼的刘老板,黄晓芳作为零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方太厨具公司起诉黄晓芳侵害其注册商标“方太”,应举出实物证明。

4.2014年,黄晓芳确实买过2台厨具,但是在武汉购入而非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

同年,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方太厨具公司在时隔2年后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5.黄晓芳不是涉案商铺的负责人,只是帮忙的工作人员,不应被起诉。

方太厨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本院依申请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黄晓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吸油烟机的案卷材料及王占平《关于黄晓芳案现场检查的时间问题的情况说明》。

黄晓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方太厨具公司提交的广告费支出情况的说明,因系该公司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方太厨具公司提交的第52988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529888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529888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公布2005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工商标(2005)24号)等证据材料,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方太厨具公司均无异议,但黄晓芳质证认为证据显示的办案人员王利红不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进货地点、获利金额没有依据,且其实际缴纳罚款为2000元而非7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来自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且黄晓芳亦认可材料中黄晓芳的签名捺印属实,对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渠道及库存情况,除了黄晓芳在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买卖价格及获利金额,有黄晓芳在询问笔录中作出的陈述、价牌照片佐证,且方太厨具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亦认可黄晓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台,获利金额为598元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黄晓芳认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卷材料上载明的办案人员不属实、罚款金额不属实等问题,因该局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调取单、送达回证等多份材料上均有黄利红的签名,黄晓芳亦在前述材料上签字捺印,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附卷的罚没收入票据上载明的缴款人及缴款事由、案号与案卷材料内容一致,票据上还盖有该局财务专用章,在黄晓芳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方太厨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98878号“”商标,第5298882号“”商标,、第5298880号“”商标,前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即:热水器、热气烤箱、烤箱、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厨房炉灶(烘箱)、烤肉炉、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14年6月7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王占平、黄利红在市场巡查时,发现位于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的商铺中有“FOTHE方太”标识的吸油烟机,该吸油烟机外包装上标有“中山市雷帝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安路49号吸油烟机电话:0760-2278****型号:CKW-180毛重:23.5kg外型尺寸:935×490×850mmFOTHE方太”字样,该商品在涉案店铺中的标牌价为1599元。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前述商品及外包装、价牌等进行拍照后,将商品照片送至方太厨具公司鉴定。

涉案商铺门头上有“江夏电器电话:133××××3128”的字样,店内左侧墙上悬挂着营业执照,其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黄晓芳。

2014年6月16日,方太厨具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表示,前述有“FOTHE”、“方太”标识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该公司与前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委托加工关系、销售代理关系及其他关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已严重侵犯了该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门头上的电话号码133××××3128系由黄晓芳使用,黄晓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成立时间是2012年1月5日。

根据黄晓芳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方太厨具公司的当庭认可,黄晓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台,获利598元。

本院认为,方太厨具公司系第5298878号“”、第5298882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方太厨具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晓芳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吸油烟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相同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FOTHE方太”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方太”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虽然字形有所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与“”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FOTHE”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字母排列结构相同,字形近似,各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加之其并排使用的“方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与“”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FOTHE方太”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中文字和英文组合的排列结构相同,中文文字相同,字母部分不同但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经商标注册人鉴定及当庭核实,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方太厨具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晓芳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晓芳销售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方太厨具公司有权要求黄晓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方太厨具公司当庭主张其诉请黄晓芳赔偿5万元的依据是:1.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左右;

2.方太厨具公司的品牌价值2万至3万元;

3.黄晓芳的非法所得5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方太厨具公司认可黄晓芳此前对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非法获利598元的陈述,并主张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组成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太厨具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本院根据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来回往返本院及住所地之间的差旅费,在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支出的费用等情况,酌定其合理支出为3500元。

关于方太厨具公司认为其品牌价值应计入赔偿金额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方太厨具公司主张黄晓芳赔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对超出409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黄晓芳关于方太厨具公司主张5万元赔偿款无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黄晓芳关于其并不知情,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武汉市舵落口五金家电城一楼购买,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晓芳关于其已受到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方太厨具公司现在起诉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影响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民事权利,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晓芳关于其不是涉案商铺负责人系帮工的辩解理由,因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晓芳关于方太厨具公司认为其侵权应举出实物予以证明的辩解理由,根据本院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中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标识与方太厨具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其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故对黄晓芳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晓芳的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5298878号“”、第5298882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98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黄晓芳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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