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18271号原告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白。
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新闵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姜岳定。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