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16号原告:浙江金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金绍平。
原告浙江金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金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金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浙江金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