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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02民初01525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152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者:钱士权。

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华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润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金华商行的经营者钱士权、被告淮滨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吴某到庭作证。

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过多年辛勤耕耘,2010年10月8日“养元”商标被���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

经调查发现,淮滨润顺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核桃露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至尊六个核桃”文字标识,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给金华商行进行再次销售,最终流入消费市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金华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三、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金华商行答辩称:被告售出的“至尊六个核桃露”饮料是隔壁店铺的吴某要求帮忙代卖,吴某说亲戚送的舍不得吃,被告不好意思回绝,也不知道代卖的这箱饮料侵权不侵权,销售款55元也是她自己收取的��购买人要开票据,吴某因年纪大请钱士权代开,上述事实吴某愿意到庭作证。

被告是市场经营户,市场要求销售的货物三证齐全,除代卖的这箱外,被告从未销售、经销过“至尊六个核桃露”,而且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被告未谋取任何利益,纯属帮忙。

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大量销售不事实,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淮滨润顺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被告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以“至尊六个”为商标的核桃露产品,产品从未在金华市场销售,与金华商行及其经营者钱士权之间从无供销关系,金华商行也已陈述没有卖过被告的产品,公证时也只有一箱可以佐证被告没有向金华商行供货。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核桃露产品为被告生产。

二、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至尊六个”文字商标,注册类别32类。

2014年8月2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原告提出异议。

2016年2月17日,商标局作出《第12590321号“至尊六个”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对“至尊六个”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以“至尊六个”商标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的文字组合存在明显差异且首字不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驳回原告的商标异议。

“核桃露”是产品的通用商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任何饮料厂家均可使用。

被告没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没有误导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申请的“至尊六个”商标已处于核准注册状态,在中国商标网上可以查到核准注册的信息,只是商标证没有收到。

被告有权使���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润顺”及“至尊六个”商标,很容易与原告的产品区别开,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如认为“至尊六个”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至尊六个”商标无效。

综上所述,“至尊六个”是被告商标,核桃露是产品名称,不存在被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的事实,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第75837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续展证明)、(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第10833187号商标注册证)、(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B4版面)1份,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第8159号、第8158号、第8157号、第8156号公证书(媒介代理合同、央视广告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2011年至2014年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进行宣传以及涉案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1份【2010年10月8日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YANGYUAN及图”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河北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

6.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在2013年、2014年度的同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分别居前三位与第一位;

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1份【2015年6月5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5]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5)浙台正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及实物各1份,证明被控产品系金华商行销售,生产商为淮滨润顺公司,侵犯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标识及相似的包装装潢;

公证书上的第二张照片就是在A008号商行出现的委托人,不是金华商行所称的购买人是老头;

9.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金华商行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这箱饮料是打工样的老头一个人来买走的,没见到公证处的人过来,照片什么的是事后被拍;

如果是当时就发现,市场里是有监控可以查看���证处的人是否来过,现在相隔时间久了当时的监控没作保留;

被告是不是开过单据记不清楚了,字迹是有点像,但上面也没有名字、开票日期与店铺公章,A005号、A006号也不是被告铺位;

名片一年要发好几千张,只要有人询问产品都给名片;

实物需要证人吴某来确定,没有卖掉前她是早上拿来晚上拿回去的;

其他证据也看不懂,不属于被告管的范围。

被告淮滨润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工商报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无法核实报纸以及所登载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没有审核原件真伪、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能力,也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YANGYUAN及图”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不能证明“六个核桃”商标有较高声誉,河北省著名商标只能证明在河北省的情况;

“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的颁证单位不具有颁发证书的客观能力。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无法审核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7,“六个核桃”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侵权公证时还不是驰名商标;

“六个核桃”商标在2016年是不是驰名商标原告应提供广告宣传、社会知名度、销量等证据由法院综合认定。

对证据8的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未经现场核实即出具公证书的嫌疑:根据金华商行判断,公证人员没有进到店铺里面,照片也没有显示公证人员与购买人一起进到店铺,1983年出生的李锋与金华商行所述的是老头购买相矛盾,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

公证人员没有在场监督,对购买及开具票据的情况就不具备证明能力,原告应该提交整个公证过程的录像;

对发票、名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时间及公章,显示店铺是A005、A006,销售被控产品的店铺是A008。

公证书只能显示被控产品从金华商行购买,无法证明产品来源,使用“润顺”商标不代表就是被告生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也不是被告生产;

根据照片显示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至尊六个”,而不是原告说的“至尊六个核桃”。

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公证内容是有关原件与影印件经核对相符,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对“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在央视投放大量广告,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的核桃乳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对证据8、9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在金华商行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费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被告金华商行提交的证据: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产品由其亲朋所送,系证人委托金华商行代为销售,销售款由她当场收取。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公证书的内容即金华商行销售了侵权产品,是不是寄售由法院认定。

被告淮滨润顺公司则认为,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吴某的证言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淮滨润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583190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注册信息、注册申请商标局受理通知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5370号决定各1份,证明淮滨润顺公司享有“润顺”、“至尊六个”商标,在32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局审查后驳回了河北养元公司对“至尊六个”商标提出的异议,并核准“至尊六个”商标的注册。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润顺”商标无异议,可以印证侵权产品的包装及罐体上所用的“润顺”商标;

“至尊六个”的注册信息系复印件,其是否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由法院核实,应认定侵权产品上的“至尊六个核桃露”为侵权标识,使用的“至尊六个”应认定侵权产品由淮滨润顺公司生产。

对商标局驳回异议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金华商行则认为其不懂这些证据。

本院认为,对淮滨润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基本概况河北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饮料(蛋白饮料类);

生产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河北元源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1995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27日。

2010年4月16日,注册人变更为河北养元公司。

2010年10月8日,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河北养元公司取得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的商标注册证、第5127315号与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两个商标系字体不同)的商标注册证,第10833187号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杏仁乳(饮料)等。

2012年12月,“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商标局认定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2011年至2014年间,河北养元公司为“六个核桃”的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

2010年12月,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其“(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认定养元、六个核桃商标的“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河北养元公司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产销量排名前三,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刊登的河北省工商局公告中称: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自2012年7月起启用新的包装装潢等内容,同时刊有“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外包装箱、饮品包装罐的图片。

金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经营者为钱士权,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金华农贸市场A00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淮滨润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加工、销售。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3月28日,取得第12583190号“润顺”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的啤酒;

饮料香精(截止)。

2013年5月15日,其申请注册“至尊六个”商标。

在商标局初审公告期间,河北养元公司提出异议。

2016年2月17日,商标局出具《第12590321号“至尊六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六个核桃”与“至尊六个”两个商标的文字组合存在明显差异且首字不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YANGYUAN及图”商标虽为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但“至尊六个”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明显差异,“至尊六个”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决定对第12590321号“至尊六个”商标准予注册。

二、公证证据保全的情况2015年5月29日,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以申请人名义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李锋来到浙江省金华农贸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锋在市场内“A008”商铺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至尊六个核桃露”饮料一箱,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铺门面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带回公证处,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的“至尊六个核桃露”饮料、《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再将《销货清单》、名片与上述饮料一起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6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

河北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所购实物为“至尊六个核桃露”饮料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24罐,每罐240ml。

本院认为,根据诉请与答辩,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产品“至尊六个核桃露”是否侵犯河北养元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是否由淮滨润顺公司生产;

三、金华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河北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第5127315号、第108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河北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通过电视媒体投放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先后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为使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可视性标志。

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看比对,被控产品“至尊六个核桃露”的手提袋、包装箱的箱体、饮料的罐体上多处醒目的“至尊六个核桃露”文字,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产品系植物蛋白饮料,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相同产品;

印制的醒目标识“至尊六个核桃露”中主要的文字“六个核桃”,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两者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加之“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是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关联产品,造成混淆误认。

未���河北养元公司许可,金华商行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至尊六个核桃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河北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是否由淮滨润顺公司生产。

河北养元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其包装箱体、饮料罐体上虽标有生产商、润顺的字样,但在其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信息,难以推定涉案产品即为淮滨润顺公司生产、销售。

三、关于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金华商行对其所作的被控产品系为他人代卖的抗辩,虽提供了吴某的证言,但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仅凭证人证言难以确定代卖事实的客观存在,故金华商行在本案中应当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金华商行作为零售商,其对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知名情况应当知悉,而其因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权的商品,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由于河北养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淮滨润顺公司生产、销售,其对淮滨润顺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品牌的商业价值���侵权产品为植物饮料以及金华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包含合理费用)。

同时,金华商行是零售商,其行为不足以损害河北养元公司商誉,故其要求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至尊六个核桃露”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人民陪审员  张文钧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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