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396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威,1989年8月20日。
被告无锡孺文办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俞正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徐威、无锡孺文办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英雄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英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英雄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此款已由英雄公司预交),由英雄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