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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323刑初58号
案件名称杨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灵川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在灵川县××汽车玻璃经营部工作。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曾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丙负责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的购销业务,期间其向他人购进大量各类品牌的汽车玻璃,并销售给汽车修理厂。

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仓库搜查出各类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4488片。

经鉴定,所扣押的标有“奔驰”、“宝马”、“标致”、“福耀”、“本田”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25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曾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所委托的物价评估机构针对涉案的4488片玻璃的价格鉴定书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丙负责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的购销业务,期间其向他人购进大量各类品牌的汽车玻璃,并销售给汽车修理厂。

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仓库搜查出各类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4488片。

经鉴定,所扣押的标有“奔驰”、“宝马”、“标致”、“福耀”、“本田”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25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丙犯罪时达到追诉的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4488片已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固定。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杨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4、灵川县工商局提供的书证,证实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工商登记相关信息。

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受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是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并证实“宝马”、“标致”、“雪铁龙”、“福耀”、“本田”、戴姆勒(“奔驰”)、“福特”、“丰田”品牌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

灵川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销售了其代理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

6、租赁协议,证实杨某丙租用张建国仓库存放假冒品牌玻璃,租金为每月800元。

7、杨某丙的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丙帐户交易情况。

8、物某据及送货单,证实杨某丙销售的部分汽车玻璃的情况。

9、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税务登记证,证实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自2011年3月15日成立以来,经营者姓名是杨某甲。

10、灵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被扣押的4488片玻璃,由于该经营部平时没有进行财务账簿记录,没有制作正规销售单据,也没有定价的书面记录,不能确定销售价格。

由于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平时没有进行财务账簿记录,没有制作正规销售单据,销售记录的白条没有保存,现无法调取。

11、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函,证实杨某丙案件价格认定的依据是根据桂价认(2006)157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技术规程的通知》第六章第32条第15款规定,残次品、假冒伪劣产品,有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计算;

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此次价格认定涉案标的的单价分别是由丰田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提供。

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3月注册登记并经营灵川县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是个人独资,股东只有其一个人,也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是10万元。

主要经营汽车玻璃。

某玻璃经营部是其老婆万某从周某手里买下来。

周某是江西丰城人。

万某多少钱从周某那里买的其不知道。

买下来的时候店里已经有很多汽车玻璃了。

是2012年左右的时候买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

万某买周某的玻璃店叫桂某玻璃经营部,卖给万某后桂某经营部就注销了,用其的名字杨某甲注册了个体工商执照叫某玻璃经营部。

是其亲自去办的。

现在某玻璃经营部是杨某乙和杨某丙在经营。

其经常回老家江西。

其是今天才从江西丰城坐大巴到桂林的。

从2013年4月万某去世以后杨某乙和杨某丙一起负责经营某玻璃经营部,其是残疾人,是他们主动帮其的,杨某乙和杨某丙在万某去世之前也一直帮其经营的,只是当时以万某为主。

因为2013年被公安机关取保的时候公安的同志告诉其,所以就知道某玻璃经营部所有汽车玻璃是假的。

13、证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某龙经营部的工商执照登记是杨某甲,因患病未参与经营。

一直由杨某甲妻子万某经营,在万某死亡后,2013年由其到桂林接手经营至今,因转让无果,其叫侄儿杨某丙帮忙经营。

经营部的所有销售货款都是收现金的,销售的货款都是其收取。

并支付进货款。

某经营部的所有事情都是杨某丙在做。

多少钱进价、售价多少都只有他做决定。

进哪些货、从哪里进货也是他做决定,联系送货也是他。

14、证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父杨某丙及其母左某甲都在桂林。

某玻璃经营部是我小爷的。

我小爷叫杨某乙。

我阿姨姓万,名字不知道。

万阿姨2013年去世杨某乙就叫其父杨某丙来桂林帮他们做汽车玻璃生意。

15、证人左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现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社塘村某龙汽车玻璃经营部打工,受杨某丙雇佣装卸汽车玻璃。

16、证人陈某、蒋某、黄某的陈述及物某,证实三人都从某玻璃经营部购买汽车玻璃,主要和杨某丙联系,都知道所购汽车玻璃为副厂玻璃,但因为价钱便宜,所以通过转款,物流发货方式购买。

17、证人阎某的陈述,证实其到灵川县××××村玻璃厂购买汽车挡风玻璃,因为“信义标”的玻璃便宜,其按客户要求购入该品牌玻璃进行装备。

杨老板的联系方式是0773-22XXXX8。

18、证人秦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灵川县××××村玻璃厂,应杨某丙的要求帮忙用摩托车送货,运费由送货点的修理店支付;

杨某丙没有发放工资,只在修理店拿运费。

19、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某汽车经营部查获的这批玻璃属于假冒戴姆勒股份公司注册的奔驰汽车玻璃,真品价值合计37559.09元。

冒用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该批汽车玻璃共77片,真品价值合计254130元。

冒用诺顿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批汽车玻璃共154片,真品价值合计75272元;

从某汽车经营部查获该批产品是属于假冒雪铁龙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批汽车玻璃共98片,真品价值合计22340元。

假冒本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真品价值合计405228.96元。

从某汽车经营部查获这批玻璃属于假冒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真品价值合计867840元。

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及受害公司。

假冒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真品价值合计123863元。

假冒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统计了不同规格(型号)的玻璃的数量及参考单价,对每一种型号的玻璃的真品价格进行了合计。

20、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5﹥114号)一份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某汽车经营部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4488片,价格合计2530000元人民币。

21、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

关于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所委托的物价评估机构针对涉案的4488片玻璃的价格鉴定书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查,该案所涉的4488片玻璃的价格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灵川县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故,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待销售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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