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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3080号
案件名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08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圣。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658元(包括公证样品购买费158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

原告为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1类的灯,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个吸顶灯(另支付运费8元)。

该网店页面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店已经营2年,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

原告公证购买的吸顶灯品牌为“欧普世家”,商品介绍中宣称该店有欧普世家、欧普源等灯管吸顶灯产品,但产品实物及包装上并无“欧普世家”标识;

该吸顶灯共9个型号,单价从7.50元到23元不等,起批量为20个,每款产品均显示有99万多个可售;

根据该商品90天内的统计数据,其成交数为1347个,采购重复率为50%,人均采购数168个,采购人数为8人。

原告认为,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有明显攀附原告市场优势的意图,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情节恶劣,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样品购买费158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及商标争议裁定书、侵权产品购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吸顶灯与原告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灯”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网页上标明品牌为“欧普世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普”二字,与原告的“欧普”商标完全相同,与“”商标中的汉字“欧普”亦相同。

鉴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欧普”文字在灯类产品上显著性较高,而其“”注册商标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被告使用的“欧普世家”与原告的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理,被告在其网店的商品介绍中使用“欧普源”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3个月内的销售量、合理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58元及律师费1万元,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欧普”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4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常州市千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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