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无业。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底,被告人寇××为牟利,购入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销售,后寇××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寻找买家,并化名“刘伟”通过快递方式共销售180部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总金额为145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寇××居住处扣押60部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等物证、快递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李××、耿××、赵××、马××、孔××、周××、陈××、宋××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假冒注册商标鉴定报告书,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违反商标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小米4”型手机一部、“小米note”手机一部及假冒“苹果”牌手机60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贩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法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