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
现因案件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