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20号之1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康达五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胡淑英,负责人。
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康达五金机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30元,由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