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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洪、魏萍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陈汉洪、魏萍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汉洪;魏萍;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汉洪(化名:陈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萍,女,198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洪、魏萍、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洪及其辩护人陈楚裕、王红寨,被告人魏萍及其辩护人马继杰,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申请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陈汉洪通过与他人合伙或出资雇佣他人经营的方式,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先后租赁3楼8号、2楼102号、1楼30号、1楼36号、3楼36号、2楼52号等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魏萍主要负责对2楼102号店铺收取日常营业款项,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经营2楼52号店铺,并由被告人陈汉洪出面联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曾小飞(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冒充该店铺的承租人。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汉洪受邹金水(另案处理)所托,为帮助其掩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先后出面联系曾小飞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徐金宝(另案处理)作为3楼67号店铺承租人,又联系股东王纯将(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徐金宝作为2楼207号店铺承租人。

2014年1月至12月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对上述八家店铺以及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南楼305室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9662件,经鉴定,其中6047件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

其中,3楼8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64件,经鉴定,其中87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60060元;

2楼102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14件,经鉴定,其中1898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

1楼30号、1楼36号店铺及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南楼305室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1件,经鉴定,其中415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

3楼67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0件,经鉴定,其中1420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

2楼207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53件,经鉴定,其中674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

3楼36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583件,经鉴定,其中1086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

2楼52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70件,经鉴定,其中467件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2楼102号店铺的犯罪金额为127万余元;

1楼30号、1楼36号店铺的犯罪金额为65万余元;

2楼52号店铺的犯罪金额为807万余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在“淘宝城”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抓获。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汉洪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大浪淘沙浴场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人高仂霞、吴少云、曾小飞、王纯将、张志勇、方超、邹金水、张志平、余印华等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且明知他人售假而事前通谋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萍、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汉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汉洪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淘宝城”是二手房东,只是转租店铺或者介绍他人租赁店铺,没有参与销假,也没有参与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

具体而言,对于指控的涉案八家店铺,其中3楼8号,系由其转租给一高姓女子,赚取差价,但对于高某具体销售情况并不知情;

2楼102号,其介绍了“老吴”租赁,没有拿好处费,对具体销售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叫被告人魏萍和老吴有过联系;

1楼30号,没有转租或介绍租赁的情况,其不知由谁经营;

1楼36号,系由其转租给肖莉,赚取差价,但对于肖某具体销售情况并不知情;

3楼36号,其介绍了邹金水租赁,拿了一两千元好处费,但对具体销售情况不知情;

2楼52号,不知道这个店铺,没有转租或介绍租赁,没有参与过,也没有签过假协议,并不认识被告人余某某,只是面熟;

3楼67号,不知道这家店铺;

2楼207号,系由其转租给余印香,介绍她签协议,赚了几千元,之后由余印香自行承租。

被告人陈汉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汉洪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汉洪参与销假,其只是二房东或者介绍租店,并不知道店铺具体销售情况。

其中3楼8号店铺是高仂霞承租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高仂霞,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楼102号店铺是吴少云承租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吴少云,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1楼30号、1楼36号店铺是余印华承租,余印华和肖莉共同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余印华和肖莉,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楼36号店铺是邹金水承租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邹金水,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楼52号店铺是余某某承租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余某某,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上述店铺均是他人承租经营,被告人陈汉洪没有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雇用他人经营,没有出资租赁、招聘小工、向小工发放工资、进货、支付货款、销售假货、收取货款、分得利润,也不知道店铺经营者经营何种商品,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供述是为了推卸罪责,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印证。

此外,3楼67号店铺是徐金宝与市场部签订的租赁协议,邹金水和周飞飞合伙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邹金水和周飞飞,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汉洪没有出面联系签订协议;

2楼207号店铺是徐金宝与市场部签订的租赁协议,邹金水、李炯和周飞飞合伙经营,查获的店铺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邹金水、李炯和周飞飞,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汉洪只是转手店铺,况且上述两家店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销假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汉洪不存在帮助他人掩盖销假的事实。

被告人魏萍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定性没有异议,强调其帮助被告人陈汉洪至2楼102号店铺吴少云处收取营业款的时间是2014年3至4月至同年9月被抓获,时间大概在半年左右。

被告人魏萍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定性没有异议,强调被告人魏萍帮助被告人陈汉洪至2楼102号店铺吴少云处收取营业款的时间大概在其被抓获前半年左右。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汉洪通过与他人合伙或雇佣他人经营的方式,在“淘宝城”先后租赁2楼102号、1楼30号、1楼36号、3楼36号、2楼52号等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魏萍自2014年3至4月间开始主要负责对2楼102号店铺收取日常营业款项,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经营2楼52号店铺,并由被告人陈汉洪出面联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曾小飞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冒充该店铺的承租人。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汉洪受邹金水所托,为帮助其掩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先后出面联系曾小飞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徐金宝作为3楼67号店铺承租人,又联系股东王纯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徐金宝作为2楼207号店铺承租人。

2014年1月至12月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对上述八家店铺以及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南楼305室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2楼102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14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127万余元;

1楼30号、1楼36号店铺及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南楼305室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1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65万余元;

3楼36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583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179万余元;

2楼52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70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807万余元。

另3楼67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0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5375万余元;

2楼207号店铺被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53件,经鉴定,其中对应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1640万余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在“淘宝城”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抓获。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汉洪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大浪淘沙浴场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萍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3至4月间开始帮助被告人陈汉洪主要负责对2楼102号销假店铺收取日常营业款项。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被告人陈汉洪参与经营2楼52号店铺销假,并由被告人陈汉洪出面联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曾小飞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冒充该店铺的承租人。

3、证人吴少云、余印华、肖莉、邹金水、余印香、李炯、高仂霞、洪敏、马莲、万建平、曾小飞、王纯将、章建军、顾建国、徐志勇、方超、张志平、张智勇、宋麒麟等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的事实及被告人陈汉洪为帮助邹金水掩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先后出面联系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淘宝城”涉案店铺等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5、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LV”、“CHANEL”等系经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及涉案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情况。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查获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的价格。

7、(2015)普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汉洪与邹金水合伙经营3楼36号店铺销假。

8、(2015)普刑(知)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汉洪承租2楼52号店铺销假,并联系曾小飞签订以被告人余某某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

被告人陈汉洪为帮助邹金水掩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先后出面联系曾小飞、王纯将签订以徐金宝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等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2013)杨刑(知)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汉洪、魏萍的犯罪前科情况。

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被告人陈汉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人陈汉洪是否通过与他人合伙或雇佣他人经营的方式销假。

关于被告人陈汉洪及其辩护人称其只是二房东或者介绍租店,并不知道店铺具体销售情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就该犯罪事实,其中2楼102号店铺有被告人魏萍有关其以较高频率帮助被告人陈汉洪至吴少云处收取营业款的供述、合伙经营人吴少云的证言、“淘宝城”其他销假人员及“黄牛”高仂霞、洪敏、徐志勇、张志平、张智勇等的证言、淘宝城市场管理部人员曾小飞的证言等予以印证;

1楼30号、36号店铺有合伙经营人余印华、肖莉的证言、淘宝城其他销假人员及“黄牛”高仂霞、吴少云、洪敏、徐志勇、张志平、张智勇等的证言、淘宝城市场管理部人员曾小飞的证言及该店铺受雇小工马莲有关其工资由被告人陈汉洪发放的证言等予以印证;

3楼36号店铺有合伙经营人邹金水、余印香的证言、淘宝城其他销假人员及“黄牛”李炯、徐志勇、张志平等的证言、淘宝城市场管理部人员曾小飞的证言、淘宝城装修人员万建平关于被告人陈汉洪叫其装修的证言等予以印证;

2楼52号店铺有被告人余某某受雇被告人陈汉洪销假的供述、淘宝城其他销假人员及“黄牛”顾建国、徐志勇等的证言、淘宝城市场管理部人员曾小飞的证言等予以印证,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合伙经营人、其他销假者、小工、装修人员、市场管理人员、“黄牛”等的证言互为印证,故被告人陈汉洪涉及上述店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3楼8号店铺,现主要在案证据有该店铺销假人员高仂霞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互为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汉洪合伙销假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洪的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汉洪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2、被告人陈汉洪是否事前通谋,通过联系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帮助他人掩盖销假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汉洪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参与联系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况且3楼67号、2楼207号店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销假的事实,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该部分犯罪事实有上述两家店铺销假人员邹金水的证言、淘宝城市场管理部人员曾小飞、王纯将的证言等互为印证,故被告人陈汉洪涉及上述店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与他人合伙或雇佣他人经营的方式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且明知他人售假而事前通谋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魏萍、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汉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汉洪在与被告人魏萍、余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汉洪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的租赁协议以逃避查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萍、余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汉洪、魏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知)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汉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知)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魏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鲁 君审判员 华碧芳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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