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初386号原告:徐仁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昌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钱湘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楼国标,该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仁春诉被告南昌昌南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徐仁春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仁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仁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徐仁春预交),由徐仁春承担400元,退回徐仁春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