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初15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常家镇金鑫薄利购物商场,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常家村。
经营者:刘秋枝。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庆云县常家镇金鑫薄利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庆云县常家镇金鑫薄利购物商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