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山庄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吴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8号D栋(部位:F447)。
法定代表人:赵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铁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9××××.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事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辉金、诉讼代理人王金和,被上诉人多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铁蕙、陈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事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多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判断过于主观,一体POS机的外形类似,结构简单,可设计空间很小,荧光屏外框为圆角,内框为直角的设计是行业常见设计,不应对涉案专利的创新点解释过大。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区别,该区别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点是不同的。
多谷公司答辩称,金事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专利证书,并不能对其侵权行为形成有效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谷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事捷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谷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9××××.3的“触控POS一体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承担多谷公司的维权费用共16905.9元;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芝亮是专利号为ZL20123029××××.3,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19日,年费已于2015年8月1日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在主视图所表现出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赵芝亮与多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将上述专利许可后者使用,合同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许可使用费总额是8万元。
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多谷公司可代表赵芝亮在国内提起诉讼等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2016年1月12日,多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路18号3楼,购买了一台“触控POS一体机”,同时取得了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0586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触控POS一体机”一台、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金事捷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该产品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多谷公司认为,两者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金事捷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似,有以下区别:一、主视图:(一)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为白色,涉案专利设计为黑色,而显示屏外框为圆角,内框为直角则是行业公知。
(二)底座上的开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开关为黑色小圆,表面凹陷,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为较大的平面圆形按钮,按钮有白色圆心,外围有白色圆环和黑绿色大圆环镶嵌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的开关与USB插口之间有小显示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设计的开关没有白色铁环镶嵌,USB插口没有长方形白色铁框镶嵌,而被诉侵权产品有。
(三)底座与桌面接触的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没有突出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向前突出部分,增加与桌面接触的面积,更加美观稳定。
二、俯视图:涉案专利设计是长方形框后面连接一个较短较宽的长方形框,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圆角、细长很薄的长方形框,框后面隆起一个方形部件,该部件比涉案专利设计的链接部件宽很多,两者外形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隆起的方形部件再通过一个链接与后座相衔接,后座顶部是圆弧形立体面,与涉案专利设计后座顶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后座顶部还有白色纺锤形散热部件,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三、后视图:涉案专利设计显示屏背面是一个方框形部件后连接一个小方框后座,缺乏新颖性。
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后面与后座通过其他连接拉开一段距离,后座顶部是白色圆形,顶部往下是突出的圆角长方形部件,部件中间有黑色长条形装饰,部件下方通过黑色连接下挂圆角长方形黑色部件,后座底部有沟槽型装饰物,上述设计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设计。
四、仰视图:涉案专利设计只有一个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从前往后依次是圆弧形前突起,此突起部件加垫一层圆弧形黑色软胶皮使得机器美观稳定,白色突起后部是凹形方框排成一排,圆弧形突起通过黑色小连接与较宽的黑色长方形面板接触,长方形面板外缘是白色带状面板,白色面板上有一条黑色胶带,上述设计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设计。
五、左视图及右视图:涉案专利设计后座上部有黑色圆形开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设计中间是平面,靠近桌面底部突出部分是直角且与底部保持相同宽度,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燕尾状通风口,底部是圆角且窄于底面。
金事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所需信息及材料。
金事捷公司提供了《模具订购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9月开模,侵权时间短,获利少。
另查明,金事捷公司是2014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再查明,多谷公司主张为制止金事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共16905.9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及工商查询费用票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多谷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6)粤广广州第005864号《公证书》、金事捷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及工商查询费用票据,金事捷公司提供的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所需信息及材料、《模具订购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赵芝亮是专利号为ZL20123029××××.3,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多谷公司经赵芝亮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外观专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POS机,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多谷公司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多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金事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金事捷公司未经多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多谷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多谷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多谷公司要求金事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多谷公司诉请金事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多谷公司与赵芝亮有利害关系,且其未能举证证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8万元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故该约定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金事捷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
金事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9月开模,其获利甚少,仅提供一份《模具订购合同》,未能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多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金事捷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多谷公司诉请金事捷公司赔偿合理费用的问题。
多谷公司主张其因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16905.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多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金事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金事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金事捷公司的经营规模、金事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金事捷公司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多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事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谷公司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2302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金事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多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11元,由多谷公司负担1284.11元,金事捷公司负担135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赵芝亮是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23029××××.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多谷公司使用,现处于有效状态,多谷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事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多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触控POS一体机,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多谷公司陈述,涉案专利创新设计要点在于左右视图。
从左视图看,后座呈A字形,且后座底座向屏幕方向有一延伸部位;
屏幕与后座之间有一空隙并由一小部件连接。
多谷公司认为前述形状为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之一。
对此,金事捷公司并未提供现有设计予以反驳。
经比对,在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当中,亦有涉案专利的前述创新设计要点。
比较两者的区别点,两者在主视图按钮、后视图条框、仰视图边沿弧度有区别,这些区别点在该面视图中属于微小区别,不构成视觉上的显著差异。
因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机柜、底座等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连接方式、具体布局和设计特征均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亦存在涉案专利创新设计要点,而两者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当中不具有显著性,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
另外,金事捷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授权,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其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其以实施在后专利来主张不侵犯在先的涉案专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事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事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