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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35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新兴路*号综合楼首层第15卡。

投资人:林益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国,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以下简称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5××××.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泰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形成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体现在:1.形状不同,两者在面板与把手各个部位上的具体形状设计差异明显,尤其是把手形状、面板形状、面板纹理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把手靠近面板连接部位较粗,远端较细,呈明显的喇叭状,顶端有一不明显类似皇冠形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中间细,两头粗,把手的顶端形状呈立体感明显的皇冠状。

2.图案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和面板的图案设计复杂,特别是面板围绕把手和锁心的棱形为复杂的滚边花纹,与涉案专利简单的花纹形成明显不同。

(二)罗德堡五金厂在自己的企业网站上宣传自己的产品,只是宣传各个产品的型号和企业自身的介绍、联系方式等,没有标明产品的价格,该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汇泰龙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泰龙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13045××××.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罗德堡五金厂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门把手(HD-656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4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5,其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汇泰龙公司为证明罗德堡五金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892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表明,汇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曾于2014年11月10日,在广州公证处,对http://luodebao.com/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罗德堡五金厂确认公证书所载明的网站为其网站,并承认在该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汇泰龙公司当庭表示,由于汇泰龙公司没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撤回请求判令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只保留要求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将涉案专利ZL20113045××××.5及其他两项专利,一并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使用费总计人民币75万。

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门锁、家居用品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加工、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卫浴制品(陶瓷、玻璃除外)等。

再查明,罗德堡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为注册商标,其申请人为林益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门把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门把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由把手及把手面板组成,门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与把手面板垂直,表面有卷曲的花纹图案,靠近面板连接部位较细,远端较粗,顶端有一个皇冠形凸起;

把手面板较薄,呈条形,两端为皇冠图形,上下两端对应有向内回旋的卷曲花纹,中下部有一个锁心结构。

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和面板表面花纹图案比涉案专利略复杂,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图案周边有均匀环绕分布的若干小凸圆点,涉案专利没有。

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罗德堡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企业网站,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汇泰龙公司诉请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提交的授权书、发货清单均系案外人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特公司)、孔祥森单方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其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辩称其经案外人派斯特公司、孔祥森授权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汇泰龙公司主张罗德堡五金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由于汇泰龙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罗德堡五金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汇泰龙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罗德堡五金厂在本案应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林益国是罗德堡五金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汇泰龙公司要求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德堡五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45××××.5、名称为“门把手(HD-656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罗德堡五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在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汇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名称为“执手锁(Z2-166)”、专利号为ZL2013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孔祥森授权罗德堡五金厂在网上宣传的;

证据2为ZL2013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直接对比,认为两者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汇泰龙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2.该评价报告只是审查员单方面作出的评判,不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鸿填是名称为“门把手(HD-65651)”、专利号为ZL2011304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现处于有效状态,汇泰龙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汇泰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罗德堡五金厂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专利号为ZL2013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设计,该专利的评价报告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直接对比,认为两者具有显著差异,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门把手,被诉侵权设计也是门把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由把手及把手面板组成,门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与把手面板垂直,表面有卷曲的花纹图案,靠近面板连接部位较细,远端较粗,顶端有一个皇冠形凸起;

把手面板较薄,呈条形,两端为皇冠图形,中间为枣核状的金属板,沿左右两边分别均匀排布若干中间带尖的单元图案,上下两端对应有向内回旋的卷曲花纹,中下部有一个锁心结构。

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面板中间枣核状部位相对面板的比例及其周围的点状排列装饰、两边单元图案的具体内容略有不同;

2.把手顶端突起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末端突起部位为扁平的皇冠形状,涉案专利的突起部位为立体皇冠状。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把手和矩形面板的具体形状相近,表面图案的设计特征相似,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原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罗德堡五金厂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问题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认为罗德堡五金厂只是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了自己企业的产品,包括各个产品的型号和企业自身的介绍、联系方式等,没有标明价格,汇泰龙公司也没有去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或者表示要购买该产品,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定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需标明价格,或者后来确实发生了实际销售行为。

罗德堡五金厂在企业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开宣传及推广,目的是为了推销该产品,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

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本院退回人民币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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