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佳通通讯器材营销部,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经营者:王翠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城厢佳通通讯器材营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莱阳市城厢佳通通讯器材营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