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45号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创伟网络科技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伟。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济南创伟网络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伟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日成立,2009年10月注册取得了“优朋普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788533号,许可使用的类别为第9类,用于存储、录制、传送、复制声音和图形的设备;
与电视机及无线通讯装置连用的娱乐装置等,并一直使用于公司的推广、宣传、产品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创伟中心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淘宝网)上擅自销售、宣传、推广标明有“优朋普乐”企业名称及“优朋普乐”商标的系列安卓智能电视盒,在机顶盒外包装上作出已经原告授权的虚假说明,与原告合作等形式做宣传推广,并在开机界面上使用“优朋普乐”商标,误导公众以为该产品是由原告生产。
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发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该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但截至原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二被告并未主动采取任何措施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即让被告创伟中心销售的侵权产品大肆宣传、出售并且在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创伟中心店铺销售的产品侵权,也不予理睬;
被告创伟中心在其销售的一系列安卓智能机顶盒上,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优朋普乐”商标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而且被告创伟中心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创伟中心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优朋普乐”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收回在售和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淘宝公司、创伟中心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人民日报)、门户网站(腾讯、新浪网站)、杂志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三、被告淘宝公司、创伟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5000元;
四、被告淘宝公司、创伟中心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优朋普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0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伟中心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进行合理审核即让被告创伟中心销售的侵权产品大肆宣传销售的事实。
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09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伟中心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大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4.淘宝侵权投诉承诺函打印件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六页,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优朋普乐”商标权,并向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请商标保护,被告淘宝公司审核通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创伟中心的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消除侵权影响,但被告淘宝公司未予理睬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本身并没有参与网络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提供服务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
一方面淘宝公司做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承诺不得发布以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诉前并未向淘宝公司进行任何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权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事前已尽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查看,显示侵权链接已下架,具体下架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被告创伟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另外淘宝网的法律声明证明淘宝公司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已尽到了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投诉在起诉之后,且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发现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所以没有进行处理;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淘宝公司没有帮助侵权,不用承担相应费用。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规定是淘宝公司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应该也有能力要求商家提供相对完整的权属证明,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涉案链接于2016年6月15日下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涉案商品是被告创伟中心自行下架,淘宝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对其真实性及原告在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过注册及商标权属备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并未记载针对涉案侵权链接的投诉信息;
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公证费发票并未记载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公证费包含其他案件中的公证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公证购物及确认收货情况属实,对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原告对涉案链接由创伟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下架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优朋普乐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取得“优朋普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7885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无线移动通讯设备的可下载铃声、音乐、MP3、图片、游戏及图像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
电子公告牌;
用于存储、录制、传动、复制声音和图像的设备;
与电视机及无线通讯装置连用的娱乐设备;
幻灯;
动画片;
眼镜;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内部通讯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2016年5月19日,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隽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曲隽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搜索后进入“济南创伟科技电脑店”淘宝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的“工商执照”并输入相应验证码查看到创伟中心的营业执照信息,搜索关键字“M6”,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昂云天优朋普乐M6安卓四核无线网络机顶盒高清硬盘播放器/电视盒”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159元,累计评论1条,交易成功1件。
曲隽以186××××0227的会员名登陆淘宝网,将该商品放入购物车。
后返回店铺页面,搜索关键字“M9”,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昂云天M9安卓四核无线网络机顶盒高清硬盘播放器优朋普乐电视盒”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169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
曲隽将该商品也放入了购物车,共付款328元。
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06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3日,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隽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南门接收了申通快递一份,运单号为229782649187。
曲隽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详情单进行拍照后对包裹进行了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物品加封后交由曲隽保管。
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119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0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显示内有型号分别为M6(内含电视盒一台、遥控器一个、电源线一根、电视线一根、用户手册一份、服务充值卡一张)和M9(内含电视盒一台、遥控器一个、电源线一根、电视线一根、用户手册一份、发票一张)的安卓智能电视盒各一台,其中外包装盒、电视盒、用户手册上均印有“优朋普乐”字样,电视盒反面记载优朋普乐公司授权深圳市昂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账户“济南创伟科技电脑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创伟中心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以用户名liu×××@163.com登录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点击左侧投诉管理,再点击右侧淘宝网,查询到2016年6月6日,投诉单号为3084748的投诉信息,点击查看后,转入投诉单详情页面,显示举证材料为涉案二款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首页截图各一份,投诉理由为:未经我司授权擅自使用“优朋普乐”商标,已严重侵犯我司商标权,请要求该店铺下架此产品。
该投诉单处理结果为:链接已失效。
涉案链接已经由创伟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下架。
同时,原告使用账户名为186××××0227的淘宝账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2016年5月19日订单号为1916394892494229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为229782649187。
本院认为,优朋普乐公司系第5788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优朋普乐公司主张创伟中心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电视盒、用户手册上使用“优朋普乐”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优朋普乐公司第578853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5788533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用于存储、录制、传动、复制声音和图像的设备及与电视机及无线通讯装置连用的娱乐设备,故属相同商品,优朋普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优朋普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优朋普乐公司第578853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创伟中心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优朋普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优朋普乐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因优朋普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淘宝公司在接到优朋普乐公司投诉后查看涉案侵权链接已经由创伟中心予以下架,故淘宝公司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创伟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下架,优朋普乐公司关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无必要,而其关于收回在售和已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优朋普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对其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优朋普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优朋普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分别为159元和169元,交易成功分别为1件和0件,优朋普乐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28元;
2、优朋普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创伟网络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被告济南创伟网络科技发展中心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