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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坤与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35号
案件名称梁明坤与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明坤,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卓章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淑燕,上海市���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坤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卓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淑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0720052357.X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管用码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由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粤依亚斯水暖器材批发部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记载的信息显示涉嫌侵权的主体名称为新永生水件批发部,并不是被告;

2.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公知技术及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任何人均可使用,不构成侵权;

3.即使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销售的产品也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明坤是名称为“管用码钉”、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圆形。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6。

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与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达佛山市禅城区的一处门口标识有“华南五金电器城”的市场,进入市场后到达一处标识有“新永生水件消防阀门批发部”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未见明显门牌标识。

该店铺相邻的店铺门口挂有“依亚斯”标识。

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店铺购买码钉产品一盒合计45元,取得盖有“佛山市新永生水件批发部”印章的编号为0073357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有“新永��水件消防阀门批发部”“依亚斯水暖卫浴佛山总代理”“天津津通瓦特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办事处”“卓章兴”“地址:佛山市城北批发市场XX号”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18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钉帽呈圆形钝状,钉帽截面大于钉体截面。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授权专利没有钉帽设计,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钉帽,有钉帽的受力能力较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柱体边部圆弧过渡,且弯臂弯度也与授权专利有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确认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卓章兴名片的真实性,但辩称卓章兴仅作为佛山市新永生水件批发部的业务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号为01105774.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予以佐证。

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钩钉的制作方法的发明,申请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日为2001年9月12日。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钩钉的制作方法,其方法是采用焊接技术将金属材料制成的钉子和弯钩焊接而成。

被告认为对比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采用焊接技术、钉体弯臂均为半圆形、弯臂均焊接在钉体的一侧且在整个钉体投影内、弯臂开口均朝向钉尖,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技术完全一致。

而原告认为上述说明书没有公开比对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弯臂末梢低于焊接点,而对比技术的末梢高于焊接点,故不构成现有技术。

原告未能提交维权合理费用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2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XX号,经营者为卓章兴,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器材、阀门、安全消防器材、五金交电、卫生洁具。

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34号案的诉讼,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了其ZL2007300569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利年费缴纳情况、(2015)粤中凤翔第1871号公证书、实物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名称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2、6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首先,根据公证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新永生水件消防阀门批发部”,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取得的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为“佛山市新永生水件批发部”,并非本案被告;

其次,根据原告所取得的卓章兴的名片上显示的相关商铺及商品品牌信息,卓章兴与“新永生”“依亚斯”“津通瓦特斯”等商品均有关联,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相邻的店铺门口所挂标识亦有“依亚斯”字样,虽该名片上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址有一定的关联,但同一地址实际上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故无法认定上述名片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与被告之间存在唯一确定的联系。

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并无制造商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明坤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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