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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232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章雪华。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章雪华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上诉人章雪华经营部的经营者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参照其他法院已有之判决,且未充分考虑侵权因素,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的标准差别较大。

上诉人在江阴市、无锡市滨湖区等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6000元,显失公平。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

(1)“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

(2)章雪华经营部的经营情况较好。

章雪华经营部处于市区繁华地带,位置优越,日常消费人群数量大。

3.章雪华经营部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4.章雪华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上诉人两个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情节较为恶劣。

章雪华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证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强烈要求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向法院出具公证过程的工作底稿。

2.即使上诉人有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判决如此高的赔偿金额。

3.北京青花瓷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所谓维权。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雪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章雪华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章雪华经营部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68元;

4.章雪华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7日,北京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鼓楼区张王庙1号的“好又多超市”(证照: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68元整,取得65元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0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标注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横、竖)“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章雪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9月24日,经营者章雪华,经营范围为烟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销售,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场所鼓楼区张王庙1号118、119室,经营面积22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章雪华经营部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系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章雪华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烟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销售,其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审查义务,其既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说明涉案白酒的提供者,故其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章雪华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章雪华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法院根据章雪华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9月24日时间较短、所处地段鼓楼区张王庙1号、经营面积223平方米、资金数额1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一种等因素,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市鼓楼区章雪华百货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北京青花瓷公司予以认可,章雪华经营部表示公证书显示购物款与电脑小票记载金额不同,对此感觉奇怪。

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有效公证文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章雪华经营部销售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二审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交了(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2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公司曾在《中国贸易报》等报刊上进行过广告宣传,上述判决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曾对涉案商标及其商品进行过宣传以及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章雪华经营部出售,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

章雪华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章雪华经营部所处位置、消费对象、人流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章雪华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青花瓷公司负担500元,章雪华经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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