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5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在兵,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系宜昌市伍家岗区海川百货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黄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李家军,被告黄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创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拥有年产4.8亿盘(蚊香)生产能力的现代化生产线,固定资产5.8亿元。
主要产品有:盘式蚊香、檀香、杀虫气雾剂、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等,畅销全国各地及远销海外市场。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并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捕蝇剂、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等产品。
2009年5月、2015年1月,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正点”商标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正点”品牌的商品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杀虫气雾剂非原告所生产,也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但却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已经侵犯了原告的5230309注册商标、7666482注册商标、4381106注册商标、3713695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黄在兵辩称,我于2014年5月从武汉购进的3箱杀虫剂(72瓶)在原告起诉前售完,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诉请已无实际意义,且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资第9213号、9214号公证书各一份,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79号公证书、商品销售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800元)、差旅费票据(4194元,三个案件均摊,每个案件支出139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可以确定系本案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差旅费票据不能确定系本案支出,本院将酌情确定。
2、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农药登记证、第5562528号“华芳”商标注册证、江苏禾笑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和长顺(继红)物流单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农药登记证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华芳”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的申请人是陈锡纯,并不是江苏禾笑化工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地是河北省,而江苏禾笑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这是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进货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无证据效力;
长顺(继红)物流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不能显示与清单上的货品相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涉案被侵权的商标分别为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灭蚊药片、烟精(杀虫剂)、杀害虫剂、灭蟑螂药、灭蝇剂等产品。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原告另有包含“正点”字样的第1172265号商标(文字及图)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莉、陈娟和原告的代理人李闯、刘洋来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D2-2237、2238号的欣欣百货商行,刘洋在该店面内以1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杀虫气雾剂一瓶,并从该店铺取得欣欣百货商行销售单一张。
2015年7月21日,李闯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的销售单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物品、销售单进行了拍照。
李闯和刘洋购物、复印、拍照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张莉、陈娟现场监督。
公证员张莉、陈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对封存的杀虫气雾剂进行了拆封,该物品的中上醒目位置印有文字及盾形图案(),其文字内容为“正点出击”,“正点出击”四字竖排,位于盾形图案中间,“正点”二字为红色,“出击”二字为黑色。
被告认可该封存的物品系其售出。
另查明,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D2-2237、2238号的欣欣百货商行,该地址在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川百货商行”,经营者为被告黄在兵,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称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中上醒目位置印刷的盾形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商品类别相同,被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了律师,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5230309号、第7666482号、第4381106号、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的杀虫气雾剂商品;
二、被告黄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黄在兵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