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狄枫,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诸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狄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狄枫及其辩护人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薛狄枫先后在自己家中及同村中宅251号租房内,从本市大唐镇袜业市场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威、Lee等注册商标的袜子,用“feng87700459”(支付宝账号355×××@qq.com)、“卖袜子真2”(支付宝账号182××××1260)、“tzc方明华”(支付宝账号153×××@163.com)、“star87700459”(支付宝账号147××××6432)、“楼丽可1005”(支付宝账号17×××27)等5个淘宝账户在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额共计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狄枫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狄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均、李楼锋的证言、抓获经过,淘宝销售数据清单、户籍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狄枫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薛狄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飞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获利金额不高,且存在刷单的行为;
3、被告人薛狄枫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4、被告人薛狄枫已退赃。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薛狄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已向诸暨市公安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在薛狄枫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5857双,组装式主机三台、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存在刷单产生的金额(该部分实际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狄枫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狄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回违法所得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狄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暂扣于诸暨市公安局被告人薛狄枫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薛狄枫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薛狄枫处扣押的、暂扣于诸暨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5857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从被告人薛狄枫处扣押的、暂扣于诸暨市公安局的组装式主机三台、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