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27-2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邵哥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王珐琅,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邵哥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