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57号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XX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潘富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诉被告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陆巧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仓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4687388号“”、第7717105号“”、第771687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4687388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
发电机(组);
泵(机器);
水力发电机和马达;
农业机械”。
第7717105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
发电机(组)”等。
第7716878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发电机;
发电机(组)”等。
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发电机等商品的产销,企业信誉良,旗下的品牌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品牌有着良好的市场推广基础,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认知度,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乾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汽油发电机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前述商标极为近似的“ASTRA”标识,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撤诉,现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仅要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1.被告在申报出口的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68738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该注册商标“”为独创性、美术化的字体,和被控侵权标识相比,在字体、字母数量、读音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形成截然不同的视觉和听觉效果,且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
2.原告第7717105号商标和第7716878号商标对被告2012年申报出口的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的标识不具有追溯力。
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1日开始,晚于被告在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汽油发电机组的时间2012年11月。
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差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4687388号“”商标注册证1份;
2.第7717105号“”商标注册证1份;
3.第7716878号“”商标注册证1份;
证据1-3,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注册权人。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该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因该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与本案无关联。
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乾泰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5.宁波海关出具的甬关法[2012]1230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出口货物报关单、扣押(封存)清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ASTRA”产品销往阿联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质证对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6.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甬仑知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7.“KOREA”含义查询打印件,证明“KOREA”的含义是“朝鲜、韩国”,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识别部分是“ASTRA”。
被告质证其使用的“KOREA”并非韩国、朝鲜的含义,只是英文的组合。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ASTARA”商品,对“ASTARA”品牌进行了使用。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9.(2012)甬仑知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
10.(2013)甬仑知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9-10,证明原告的“ASTARA”商标在既往侵权案件中受到保护。
被告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与本案无关联。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6)商标异字第22735号决定书,证明13194095号“ASTRAKOREA”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与原告第4687388号、第7717105号、第7716878号商标构成近似,因而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所涉异议商标被商标局不予注册,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上都与本案无关联。
12.货物处置/付款通知书;
13.仓储费电汇凭证;
14.仓储费发票;
15.律师费发票;
证据12-15,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仓储费195560元、律师费13万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所以原告在北仑法院撤诉后自动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发电机图片,证明被告在涉案发电机组使用的是组合商标“ASTRAKOREA”。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ASTRAKOREA”分两排,“ASTRA”字体更大,“KOREA”是韩国和朝鲜的意思,更像是表明其产地,因此这个标识中具有商标功能的是“ASTRA”,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2.甬关法【2012】1230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证明北仑海关不能认定所查扣的被告出口的汽油发电机组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上记载被告使用的标识是“ASTRA”,海关人员也认为该标识的识别部分是“ASTRA”。
3.邱欢的证言、汪斌斌的询问笔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注册多份商标并在海关备案不是为了正常使用,而是滥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打击同行企业的合法经营。
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144个商标,在海关备案16个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
原告质证认为,对邱欢证言、汪斌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来源不明,提及的公司人员均与原、被告无关;
对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144个商标中,有90个是包含原告驰名商标“TIGER”的标识,还有“泰格”、老虎的图形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标识等等。
原告在系列品牌的多个类别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是因为商标经常被模仿,才通过申请商标进行维护,并不存在任何恶意;
对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6个海关备案中,涉及驰名商标tiger,文字加图形的商标共七个,其他的系列品牌也就挑选了一个进行备案,这些只能说明原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源自于品牌知名度高了后模仿者屡禁不止,不体现我们的恶意。
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发电机组于2013年6月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该案与另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而于2013年9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
另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解除对涉案发电机组的保全。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并未对被告是否侵权作出定论,所以才会重新起诉。
5.(2013)甬仑知初字第43号通知书、回复函、(2014)甬仑知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书面释明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在该院对原告提起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案是本案的起因,因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总计318万,相当于要重新赔一批发电机给被告,原告才重新起诉。
6.(2013)甬仑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标识“ASTRAKOREA”标识与原告图形化的商标标识“”,在字体、词语包含的字母数量、读音等具有显著差别,且原告商标并不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无法认定“ASTRAKOREA”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驳回原告的诉讼。
宁波中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证据3中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被宁波北仑海关查封的时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案据以维权的商标为证据1的商标,故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乾泰公司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将下文进行评析。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证据7,可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中“KOREA”的含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10,系法院根据相关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申请出具的调解书,法院只是在审核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约定,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定商标是否近似,需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行判定,故该商标异议决定书只能证明所涉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2-15,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邱欢的证言、汪斌斌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687388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发电机;
发电机(组);
泵(机器);
水力发电机和马达;
农业机械(截止),注册有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原告将4687388号“”商标在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海关备案号:T2011-22976)。
2012年11月29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海关查获被告出口到阿联酋的1160箱1160台汽油发电机组使用了“ASTRA”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3年4月25日,宁波北仑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2013年6月3日,宁波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
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后因该案与另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中止审理。
2014年5月20日,宁波中院二审对另案判决维持,认定另案中的被控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同日,该院书面向被告释明,若因财产保全而造成损害,可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5月25日,该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涉案汽油发电机组贬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897109.54元人民币及因不能收到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293477.41元人民币。
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我院重新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汽油发电组的外包装上显著标示了“”标识,产品上标示了“”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泰格公司系第4687388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事实概念,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只有构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发电机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
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还是产品上的标识“”,均含有“KOREA”。
“KOREA”系朝鲜或韩国之意,且前者标识中的“ASTRA”字体明显大于“KOREA”,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部分是“ASTRA”。
故在商标法意义上,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STRA”。
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本院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商标自然构成要素看,被控侵权标识“”、“”均为普通字体的外文标识,而涉案注册商标“”为图案化、美术化的外文字体;
被控侵权标识的字母数为5个,而涉案注册商标为6个,少了一个“A”;
被控侵权标识的读音及音节,与涉案注册商标也有区别。
因此,两者的字体、词语包含的字母数量、读音等方面都具有区别,整体上形成了不同的视觉和听觉效果。
其次,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涉案注册商标“”系臆造词语,虽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但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显然不如汉字词语具有先天较强的辨识度和显著性。
商标的商誉来源于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授权关联企业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4份出口伊拉克的货物报关单,尚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且原告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并非都标注原告予以维权的注册商标标识。
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二者的混淆和误认。
无论在商标自然构成要素还是商标法意义上,均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作为“”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但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