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旭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天津中塘工业区5号标准厂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闫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武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天津中塘工业区6号标准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茹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华旭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旭盛泰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未来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专利无效及其对应的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均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6条关于积极探索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集中管辖或专门管辖的精神及便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应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盛大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涉嫌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独占许可权利的专利号为第ZL200810055330.5号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6条的精神,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的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与管辖法院的确定无关。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