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住所:东莞市茶山镇茶园一路**号。
经营者:邹世强,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邹世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茶山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答辩称:被告仅销售少量侵权产品,店铺经营状况不好,因此,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很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园一路3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维修:手机。
2016年7月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茶处字(2016)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从深圳一家数码配件销售店购进一批标示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包括“”线控耳机30个、“”蓝牙耳机1个、“”旅行充电器(含数据线)7个、“”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3个、“”BM20电池4块、“”BM45电池4块、“”BM41电池2块、“”BM10电池2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扣押了被告尚未销售的“”线控耳机、“”蓝牙耳机、“”旅行充电器(含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BM20电池、“”BM45电池、“”BM41电池、“”BM10电池等库存。
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查处。
经商标权利人的维权代理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扣押的上述“”手机配件均为侵犯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旅行充电器(含数据线)7个、“”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3个、“”线控通讯27个、“”蓝牙耳机1个、“”BM20电池4块、“”BM45电池4块、“”BM41电池2块,“”BM10电池2块,作销毁处理;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在被告处缴获的“”线控耳机、“”蓝牙耳机、“”旅行充电器(含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BM20电池、“”BM45电池、“”BM41电池、“”BM10电池及包装盒上印有“”等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侵权照片、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东工商茶处字(2016)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茶强字[2015]47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已当庭承认东工商茶处字(2016)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即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字母组合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即被控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法律事务服务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并主XX摊到每宗案件中的合理开支费用是2686.01元,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邹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由被告东莞市茶山龙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邹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